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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西省煤矿安全隐患调查处理办法

2020-07-03 16:11来源:

第一条  为切实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,严格煤矿安全隐患责任追究,推动关口前移、超前防范,真正把隐患治理挺在事故之前,坚决防范和遏制煤矿事故,根据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》,参照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》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 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,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按照“谁查处、谁报告、谁调查”的原则,由省、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授权煤矿安全监管部门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。

(一)拒不执行停产停建指令的;

(二)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;

(三)年度内同一类型问题重复出现的;

(四)一次检查发现3条以上的;

(五)蓄意隐瞒、造假逃避监管的;

(六)省、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组织调查的。

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,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情形。

第三条  煤矿安全隐患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坚持隐患原因未查清不放过、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、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、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。

第四条  煤矿安全隐患调查工作参照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》执行。

调查报告报送负责煤矿安全隐患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,批复抄送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或者单位。市、县级煤矿安全隐患调查报告要逐级向省级进行报备。

省、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授权其他有关部门调查的,应当将组织调查的结果,抄送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(站)。

第五条  煤矿安全隐患调查组要根据造成隐患的原因和情节,依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》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》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》《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》等党内法规、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提出对煤矿办矿主体、煤矿有关责任人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,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或者单位依法依纪进行责任追究。

第六条  煤矿办矿主体和煤矿自查发现的安全隐患,按照分级监管权限报告的,不再启动调查处理程序。由煤矿按照责任、措施、资金、时限和预案“五落实”要求进行整改。

第七条  煤矿重大安全隐患的判定,依据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执行。

第八条  本办法所称煤矿办矿主体,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办矿主体企业及已备案的二级子公司、独立煤矿企业。

第九条  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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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编辑:刘丽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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